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組織章程

【臺北市公務人員協會章程】

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(報經臺北市政府95年4月7日府人三字第09501119100號函核可)

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(報經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8日府人三字第09606361900號函核可)

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六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(報經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31日府人考字第10601369300號函核可)

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八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(報經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22日府人考字第1100001825號函核可)

第一章總則

第一條

本會名稱為臺北市公務人員協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。

第二條

本會為依法設立、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。以維護會員權益、改善工作條件並促進聯誼合作為宗旨。

第三條

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地下2樓,並得視實際需要經理事會通過,設置本會之分會。會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
第四條

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促進會員權益、爭取會員福利及法規修正或廢止之建議事項。
二、有關工作環境、行政管理或其他事項之協商。
三、會員福利、會員權益之爭議申請裁決與處理。
四、辦理會員福利、訓練與進修等事項。
五、促進公務人員權益相關立法。
六、健全公務人員組織。
七、安排國內外公務人員團體考察參訪暨交流活動。

八、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有關幼兒與兒童、家庭、教保服務人員福祉、教育或社會福利事務相關事項。
九、合於法律規定之其他公務人員有關事項。

第五條

本會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。
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、監督。 

第二章會員

第六條

本會會員申請資格:於臺北市議會及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、學校或事業機構服務,並合於公務人員協會法第2條、第51條規定之人員。
申請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審查通過,並繳納會費。

第七條

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會規定繳納會費者,有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與罷免權。
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為一權。

第八條

會員或會員代表有遵守本會章程、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。

第九條

會員或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,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,得經理事會決議,依事實認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,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,予以除名。

第十條

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,即為出會,但永久會員調職後再任職符合第六條規定會員資格者,不在此限。

第十一條

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退會。

第三章組織及職權

第十二條

本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。
會員人數超過一百人以上時得選出會員代表,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,行使會員代表大會職權。
會員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五十人。
會員代表任期二年,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,報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行之。

第十三條

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:     
一、訂定與修改章程。
二、選舉及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三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之數額及繳納方式。
四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五、議決會員或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。
六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七、議決公務人員法規制(訂)定、修正及廢止之建議。
八、議決理事會、監事會之提案。
九、議決加入或退出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國際性組織。
十、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。
前項第十款重大事項之範圍,由理事會定之。
協會之解散,非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生效力。

第十四條

本會置理事十五人、監事五人,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就會員中選舉之,分別成立理事會、監事會。
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及候補監事一人,遇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分別依序遞補之。

第十五條

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審定會員或會員代表之資格。
二、選舉及罷免理事及理事長。
三、議決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。
四、聘免會務人員。

五、擬訂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、預算及決算。
六、執行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事項。
七、申請調解時,調解委員之推派。
八、會員(代表)違反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之審議。
九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
第十六條

理事會置理事長一人,由理事互選產生之。
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、理事會主席。
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理事長出缺時,應於三個月內補選之。

第十七條

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二、審核理事會所提出之帳冊。
三、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。
四、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
第十八條

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,由監事互選之,監察日常會務。
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,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,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 
常務監事出缺時,應於三個月內補選或由監事互推之。

第十九條

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任期二年,連選得連任。理事長之連任,以一次為限。

第二十條

理事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:
一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二、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
三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四、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權處分,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前項第二款情形應於理事會審議後提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追認。

第二十一條

本會置會務人員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用之;免職時亦同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會務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,由理事會另定之。

第二十二條

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、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,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,變更時亦同。

第四章會議

第二十三條

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,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(應於五日前)外,應於十五日前將召開會議之事由、時間、地點連同議程,以書面通知會員或會員代表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,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之請求,應召開之。

第二十九

理事、監事出缺時,其缺額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依次遞補;其任期至原任理事、監事之任期屆滿為止。

第二十八

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,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出席,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;理事、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、監事會者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。

第二十七

理事長或常務監事(監事),無故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,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(監事)職務,另行改選或改推。

第二十六條

理事會、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各舉行會議一次,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均得列席。
前項會議之決議,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。

第二十五條

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,始得議決。但章程之修改、理事及監事之罷免、會員或會員代表之除名、財產之處分、有關公務人員法規之制(訂)定、修正及廢止之建議,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。
章程之修改,並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
第二十四條

會員或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代理,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。

第五章經費及會計

第三十條

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入會費:新臺幣一佰元,於會員入會時繳納。
二、常年會費:新臺幣一佰元。
三、捐款。
四、委託收益。
五、基金及其孳息。
六、政府補助費。
七、其他收入及孳息。
前項第一款、第二款之數額及繳納方式,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。

第三十一

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,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。

第三十二

本會於每年三月前,應由理事會編造財務收支報告、事業之經營狀況,提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(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,先提理事會,再經監事會議通過或提理、監事聯席會通過),並連同會員名冊、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
第六章附則

第三十三

本會於解散後,賸餘財產歸屬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所有。

第三十四

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
第三十五

本章程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,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施行,變更時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。

第三十六

本章程經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備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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